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1行所載「於上址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並扣得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36公克、淨重0.18公克) 。」,應予補充更正為「於上址為警查獲並經陳明月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並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070公克,驗餘淨重0.2068公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9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 年1 月17日起至103 年7 月16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致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292 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明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本案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攤販、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驗前淨重0.20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0.206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2頁),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77號
被 告 陳明月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月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02年1月17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9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
自民國102年1月17日至103年7月16日。詎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4日凌
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旅社911室,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
晚上11時30分許,於上址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並扣得吸食器1組、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淨重0.1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明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紙
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淨重
0.1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復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若經檢察官為前開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緩
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即可認定為『未完
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受
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更無再重復施以觀
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部
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上易字第1522號裁判意旨供參)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陳明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
公克、淨重0.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