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麒鴻(原名蔡中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麒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為「蔡麒鴻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毒聲字第5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嗣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同年8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 月20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證據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其尿液檢體編號為「C0000000」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前述補充記載所指,經觀察、勒戒於100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可徵,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蔡麒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載,因案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亦有上稱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依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猶再犯本件,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衡以施用毒品者為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法益尚未生實質危害,兼衡被告所具智識程度、職業、家境之行為人生活狀況(各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毒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毒偵字第2821號被 告 蔡麒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麒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同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15日上午9時2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與秀江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麒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