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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60號

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6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宏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應刪除分論併罰之規定,並補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信宏輸入禁藥進而販賣牟利,危害不特定民眾之身體健康,且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被告所為實屬可議,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及第4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係網路零售並非大盤販賣、販賣禁藥之數量及獲利,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 項、第2 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186號
    被      告  陳信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宏遠國際物
    聯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為禁藥,不得輸入、販賣,竟
    基於輸入禁藥及明知為禁藥仍予販賣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
    月間某日起,在上址利用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大陸地區淘寶
    網拍賣網站,以不詳價格,向不知名人士購入未經主管機關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之禁藥「中藥肚臍貼」,並分別
    以其所申請之拍賣帳號「O2_V3」、「O2-V38」,在網際網
    路奇摩超級商城網站、露天拍賣網站刊登「(9527嚴選)(
    現貨)中藥肚臍貼-療程減肥貼外用中藥磁石肚臍貼(一盒
    40入)」等販賣上開禁藥之訊息,並以每盒新臺幣(下同)
    299元之價格,販賣上開禁藥予不特定買家,總計賣出100盒
    (共計獲利1萬元)。嗣嘉義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瀏覽奇摩超
    級商城網站,見上開販賣禁藥之訊息後,移請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報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陳信宏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奇摩超級商城網站帳號申登資料及商品販賣網頁資料、露
    天拍賣網站帳號申登資料及商品販賣網頁資料、新北市政府
    行政處分書、食品藥物衛生訪談紀錄表、衛生福利部103年
    12月22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市政府衛生局
    103年12月2日嘉市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及同法
    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可資參照),
    是被告多次未經核准輸入與販賣上開禁藥之行為,應認具有
    本質上及業務上之反覆實施性,屬集合犯,均僅受包括一罪
    之法律評價。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有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60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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