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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8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所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7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五年內之91年間,二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60號依前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0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經同院以99年度檢字第3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應予補充更正為「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李志銘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99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 5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 小時。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0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4 年2 月25日18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4 年3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板橋-1,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1040243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至8 頁)。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同意採驗後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2 頁反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 頁)。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4 年2 月25日18時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虛詞,洵不足採。另被告所供稱之施用毒品時間(99年間之某日),雖距採尿之時已逾96小時,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李志銘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五年內之91年間,二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60號依前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0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嗣其於104年2 月25日18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雖均在之前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志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
    被      告  李志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
    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87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6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
    年度檢字第3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0月1
    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5日18時為警採尿時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87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志銘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勘察採證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86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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