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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08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0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鎮瀛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崔臺樹
被告
東阜有限公司
代表人
崔劉瑞燕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崔臺樹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鎮瀛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東阜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崔臺樹為鎮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鎮瀛公司)之代表人,且為實際統籌東阜有限公司(下稱東阜公司,登記負責人崔劉瑞燕為崔臺樹之配偶)之營運,亦為代表東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崔臺樹於民國103 年3 月間,得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於103年4 月間辦理「板橋所備用發電機工程(案號:WR-00-0000-00 )」採購案,且該案係採公開取得廠商之書面報價,並以一次投標分段開標方式辦理,詎崔臺樹明知鎮瀛公司及東阜公司實際業務均為其所綜理經營,而為確保該採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應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始得開標之門檻,並為提高得標機率,俾使順利得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由崔臺樹決定鎮瀛公司及東阜公司投標金額後,委由不知情之員工朱芷萱製作鎮瀛公司及東阜公司投標文件,再指示不知情之崔劉瑞燕自上開二家公司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永豐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提款,並購入發票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發票人為永豐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票面金額4 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作為鎮瀛公司及東阜公司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押標金,並將該些投標文件及如附表所示之押標金支票送交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製造鎮瀛公司、東阜公司均參與上開採購案投標競價之假象,以此詐術方式虛增投標廠商數,企圖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已達法定須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等規定開標,使該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然嗣於103 年4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開標之際,發現東阜公司未附規格文件、領標憑據,且另家參與投標之大業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業公司)未附押標金,察覺有異,而當場宣布廢標,始未發生開標之不正確結果。事後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承辦人員發現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連,經移付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臺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配偶崔劉瑞燕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人即大業公司負責人黃嘉寧於調查局詢問時、證人即巨盛公司業務張宜興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人即鎮瀛公司員工鄭慶雲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88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315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政風室103 年7 月7 日台水十二政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鎮瀛公司及東阜公司外標封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登記資料、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材料設備送審比較表、開標/廢標紀錄、GOOGLE地圖翻拍照片、鎮瀛公司及東阜公司押標金信封、外標封照片、鎮瀛公司及東阜公司基本資料列印、公司登記資料、押標金清單、押標金支票暨取款憑條影本各1 份(見他字卷第1 頁至第16-1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80頁至第84頁),足認被告崔臺樹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崔臺樹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 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法第48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崔臺樹為使上開採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俾使鎮瀛公司或東阜公司得以減少競爭,提高得標承作之機會,竟著手藉該2 公司名義投標,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數,企圖於開標前營造形式上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使該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開標時因審查人員發覺投標廠商未附押標金或規格文件、領標憑據,當場宣布廢標而不遂,是核被告崔臺樹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㈡又被告崔臺樹為被告鎮瀛公司之代表人,且為實際統籌東阜公司之營運,為代表東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崔臺樹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58頁、第63頁),並經證人崔劉瑞燕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4頁反面、第54頁),足認被告崔臺樹確為鎮瀛公司、東阜公司之代表人,則其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鎮瀛公司、東阜公司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罰金。

㈢被告崔臺樹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崔臺樹為求提高鎮瀛公司或東阜公司標得上開採購案之機會,竟製造形式上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架空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件採購案之金額為94萬8,197 元,金額非多,尚非屬政府重大標案,且於底價開封前即因大業公司未附押標金、東阜公司未附規格文件、領標憑據而廢標,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亦屬輕微,且被告鎮瀛公司、東阜公司所繳納之押標金各4 萬元,均遭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不予發還,亦有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調查報告1 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 頁),足認被告崔臺樹、鎮瀛公司及東阜公司均已受相當教訓,復參酌被告崔臺樹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鎮瀛公司、東阜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審酌其代表人之上開各項情狀,及該2 公司因本案預計能取得之利益尚屬有限,且事實上並未得標,及該2 公司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罰金。

㈤末查被告崔臺樹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崔臺樹所為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固屬不當,然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對被告崔臺樹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乃瑩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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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期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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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PQ0000000 │4 萬元  │103 年3 月28日│鎮瀛公司之押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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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永豐商業銀行敦南分行│B0000000  │4 萬元  │103 年3 月28日│東阜公司之押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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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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