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俊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帳冊壹本、記帳單壹張、今彩(後)試算表貳張、今彩539 對獎單壹張、組頭簽單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甲○○與綽號『新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予更正補充為「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新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第6 行「新台幣」,應予更正為「新臺幣」;倒數第1 至3 行「當場扣得傳真機1 台、帳冊1 本、記帳單1 張、今彩(後)試算表2 張、組頭簽單2 張、賭客簽單1 張等物,始查悉上情。」,應予更正補充為「當場查獲賭客楊雪飛在場,並扣得傳真機1台、帳冊1 本、記帳單1 張、今彩(後)試算表2 張、今彩539 對獎單1 張、組頭簽單2 張、賭客簽單1 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更正補充為「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時在場賭客楊雪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20張在卷可稽,復有傳真機1 台、帳冊1本、記帳單1 張、今彩(後)試算表2 張、今彩539 對獎單1 張、組頭簽單2 張、賭客簽單1 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新哥」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與「新哥」共同犯前開之罪之意思,而以提供其本件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接受賭客簽賭,再交付簽單及簽賭金與上游組頭「新哥」所為,係其達成共同犯罪結果所分擔之行為,自亦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尚不構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容有誤會,特此敘明。再被告自104 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22日2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各期今彩539 開獎前,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其僅係身兼代替他人簽注之樁腳身分,所參與係較為下層的分工部分,犯罪情節較輕,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㈢扣案之傳真機1 台、帳冊1 本、記帳單1 張、今彩(後)試算表2 張、今彩539 對獎單1 張、組頭簽單2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參偵字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及第3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客簽單1 張為在場賭客楊雪飛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附錄本文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770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綽號「新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3月間起,提供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之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
之賭博場所,其賭博方式為以當期臺灣今彩539 之開獎號碼
為依據,賭客自1號至39號中任選2、3、4個號碼(俗稱「二
星」、「三星」、「四星」)為1 注,每注賭金新台幣(下
同)80元,若賭客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以下類推)可
得彩金5,300元、簽中3星可得彩金5萬3,000元、簽中4 星可
得彩金70萬元,賭客若未押中號碼,則簽賭金悉歸「新哥」
所有,甲○○則負責先向賭客收取簽注號碼及賭金後,以電
話傳真及親自轉交方式交付「新哥」,甲○○則每月從中抽
傭2萬元。嗣於104 年4月22日20時4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
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傳真機1台、帳冊1本、記帳單1
張、今彩(後)試算表2張、組頭簽單2 張、賭客簽單1張等
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雪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帳冊1本
、記帳單1 張、今彩(後)試算表2張、組頭簽單2張、賭客
簽單1 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0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嫌。扣案之傳真機1台、帳冊1 本、記帳單1張、今彩(後)
試算表2張、組頭簽單2張、賭客簽單1 張等物,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
第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同法條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66 條之賭博罪嫌等情。
惟查,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係提供其前揭新北
市三重區租屋處供證人楊雪飛等人進行簽賭後,交付簽單及
簽賭金予上游組頭「新哥」並藉此賺取每月固定之酬金,尚
難認被告於案發時、地,有何參與賭博之情事,因而實無從
認被告涉有何刑法第266 條之罪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所吸收,屬裁判上一罪,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