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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0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陸叁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玻璃球叁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叁個、分裝勺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邱建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1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2月2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邱建忠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未戒除施用毒品且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第2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共0.6330公克,驗餘淨重0.632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2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玻璃球3 個、吸食器1 組、殘渣袋3 個、分裝勺2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624號
    被      告  邱建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E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1037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100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2 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
    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3 案);且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9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4 案);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95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5 案);更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31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6 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7 案)。上開第1 案至第4 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而上開第5 案及第6 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1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
    2 次裁定與第7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3 月23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
    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
    5 月16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E 室
    居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日23時45分許,經警至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E 室執
    行搜索,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0.6328公
    克)、玻璃球3 個、吸食器1 組、殘渣袋3 個、分裝勺2 支
    等物,並得邱建忠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建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1045754號毒品鑑定書;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F71623 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號:E0000000號)、勘察採尿同意書等各1 份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2 包,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
    3 個、吸食器1 組、殘渣袋3 個、分裝勺2 支等物,係被告
    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01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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