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恆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恆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2 年度易字第23154 號判決」之記載更正為「102 年度易字第2315號判決」,及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劉恆甫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恆甫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審易字第163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第2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殘渣袋2 個,被告警詢、偵訊均供稱係友人古祥林所有(見毒偵卷第4 頁、第32頁背面),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023號
被 告 劉恆甫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恆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2月
5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0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2月16日至102年6月15日)
,惟因未能履行條件,經依法撤銷緩起訴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1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竹
北簡字第319號、103年度竹簡字第9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5月、5月確定,上開3罪經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5日20時許,在新北
市三峽區之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以燒烤毒品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8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名喬旅社」307室內,為警執行臨檢而查獲,當場
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恆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H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殘渣袋2個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
渣袋2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
、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
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
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而所謂「專供施
用毒品之器具」既然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
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替代
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而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殘渣袋2個,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有該扣
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參,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
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聶 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