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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91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傅伊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91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恆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恆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劉恆甫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舊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0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6月15日止,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2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劉恆甫仍未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科學園路上某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年6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址設於新竹市○○○路000 號之數碼王國網路生活館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當場主動交付隨身包內其所有之吸食器2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等物,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恆甫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2正背面、27至28)。

㈡、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261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 月11日出具報告編號為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偵查卷頁3、4)。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見偵查卷頁9、10至13、5至8)。

㈣、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等物(保管字號:103年度保字第10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頁24)扣案可資佐證。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100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劉恆甫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參與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0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6 月15日止),並命被告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止,應完成戒癮治療,惟被告未於期間內履行,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檢察官先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乃逕行起訴,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劉恆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前科紀錄,於103年2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劉恆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係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殘渣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偵查卷頁2 、28),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919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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