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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張江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4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恆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恆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恆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0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6月15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依據緩起訴處分命令於指定時間接受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21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319號、103年度竹簡字第9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確定,上開三案罪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劉恆甫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6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遭發布通緝中,而於104年11月8日凌晨1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19巷口逮捕,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恆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0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6月15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依據緩起訴處分命令於指定時間接受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復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49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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