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恆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00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4 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 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0月6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為警臨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玻璃球吸食器2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 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 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12月5 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0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法完成療程,而經檢察官於102 年5 月10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32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併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臨,檢時查扣玻璃球吸食器2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 個,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100069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0月21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 /2011/A0000000 )各1 份及查獲時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 份、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撤緩字第32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242號處分書各1 份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緩起訴處分,竟未於戒癮治療期間依法完成療程,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 個,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7003號偵查卷第5 頁、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 個,為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所用之物,因其上仍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與該毒品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