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8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3 月23日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5 月8 日下午4 、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29巷內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列管之毒品人口且行方不明,於同日晚間9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二街88巷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成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被告張○成既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均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2 月1 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7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無不佳,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僅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侵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