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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5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8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刑事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 月28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15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第12行之「玻璃球」,應補充為「玻璃球(未扣案)」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本院前述補充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及其犯罪後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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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277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
    8078號、8493號、1008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
    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及2年,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9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附近某咖啡廳之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20日
    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檢,發現其
    為毒品案行方不明尿液調驗人口,經同意由警方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又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7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84506)、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588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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