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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0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0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勝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勝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假釋紀錄之記載「假釋期間自99年7 月12日起至101 年6 月11日止,然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他罪,假釋將被撤銷,是以不構成累犯。」應更正為「假釋期間自99年7 月12日起至101 年6月11日止,惟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同欄二第4 行「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上之85度C 咖啡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蘇東海、黃柏元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李勝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2 人詐騙,致上開告訴人2 人聽從其指示,先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開更正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緝字第1970號被 告 李勝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彥於民國94年間,㈠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訴字第52 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㈢上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復與上開㈡所示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7年2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99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自99年7月12日起至101年6月11日止,然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他罪,假釋將被撤銷,是以不構成累犯。

二、李勝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102年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3年1月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蘇東海,佯稱係蘇東海朋友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致蘇東海陷於錯誤,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㈡於103年1月10日下午9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柏元,佯稱係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告知黃柏元於購物付款時,不慎按到分期付款,如未取消,每月將自其個人帳戶扣款,為避免損失,將教導黃柏元取消分期付款之服務,致使黃柏元陷於錯誤,而持其所有之金融卡前往鄰近之提款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遭受詐騙而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9元至上開李勝彥之帳戶內,並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卡9000元後,將遊戲點數卡之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迨蘇東海、黃柏元察覺有異,乃報警追查,始悉其所匯款項,遭轉入上開李勝彥所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蘇東海、黃柏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勝彥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將上開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伊沒有想到會被拿去作為詐騙工具等語。經查:㈠告訴人蘇東海、黃柏元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蘇東海、黃柏元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被害人之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網路交易之名,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㈡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自承交付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係用來作假資金流動的之用,故被告於交付上揭帳戶資料時,即係為非法之目的已然甚明。按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復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被告既明知其信用狀況不佳,無法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其仍委託他人代辦貸款,於交付銀行帳戶資料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再者,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均應由己保管使用,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參以,被告自承實際並未獲得貸款,卻又未積極索回前開帳戶,是其前後舉措悖於常理,堪認被告顯有容任所交付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李勝彥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雖告訴人蘇東海、黃柏元確實匯款至被告前開提供之帳戶,業如前述,但既無從證明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實施或提領,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為從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曾 開 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03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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