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8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光南
游理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二)字第53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6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前開三案,嗣經同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95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96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二人自104 年8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9 月6 日凌晨4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等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等二人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二人為牟不法利益,依其犯罪分工計畫,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以抽取利益,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及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甲○○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分別於渠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9 萬4,200 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 一 │天九牌 │1 副 │
├───┼──────┼──────┤
│ 二 │骰子 │52顆 │
├───┼──────┼──────┤
│ 三 │限注牌 │2 片 │
├───┼──────┼──────┤
│ 四 │監視器鏡頭 │4 支 │
├───┼──────┼──────┤
│ 五 │監視器主機 │1 台 │
├───┼──────┼──────┤
│ 六 │監視器螢幕 │1 台 │
├───┼──────┼──────┤
│ 七 │抽頭金 │新臺幣1 萬3,│
│ │ │200 元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653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4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猶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4年8月底起,由甲
○○提供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作為
賭博場所,以其所有之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
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輪流做莊,每位賭客各拿4支牌,以
天九牌之特定組合及點數大小為輸贏依據,每把至少押注新
臺幣(下同)200元,點數大於莊家者則可贏取賭金,若點
數小於莊家,則下注之賭金全歸莊家,每贏300元給付甲○
○10元作為抽頭金,並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僱用乙○○,
負責在上開賭博場所外把風,從監視器監看有無警方查緝及
過濾賭客進入上開賭博場所。嗣於104年9月6日凌晨4時45分
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賭客莊博竣、林韋勳、王奕翔、張仕賢
、陳俊諺、林晁年、劉庭瑋、侯朋然、洪忠志、李宛倫、蔡
立宇等11人,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52顆、限注牌2片、監
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抽頭金1萬
3,200元及賭資9萬4,2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莊博竣、林韋勳、王奕翔、張
仕賢、陳俊諺、林晁年、劉庭瑋、侯朋然、洪忠志、李宛倫
、蔡立宇等11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1張
、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並有天九牌1副、骰子52顆、限注
牌2片、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
抽頭金1萬3,200元及賭資9萬4,2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其
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二人自104年8月底起至同年9月6日凌晨4時45分許遭查
獲時止,在上開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
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應為包括一罪。且渠等均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又被告二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2份附卷可參,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52顆、限注牌2片、監
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等物,係被
告甲○○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抽頭金1萬3,200
元係被告甲○○所有,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