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合計:玖點柒貳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 行應予補充如下以:「又被告陳俊甫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原聲請未見敘明,容或疏漏,應予補充】。」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見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淨重共計:9.7214公克,見毒偵卷第45頁之毒品鑑定書所載細目;原聲請書載為:驗餘淨重共計:9.7499公克,應係誤載,併此說明),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9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518號
被 告 陳俊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毒聲字第6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第2785號
、103 年度簡字第36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3日14、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篤
行路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號為警盤查,當
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淨重合計9.8040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9.7499 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24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且有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可資佐證。是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淨重合計9.8040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7499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