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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7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航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陳報狀陳述」應刪除,並補充「被告吳志航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志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上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19226號被 告 吳志航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號五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六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於104 年6 月7 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魏旻信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停放上址路邊(價值新臺幣〈下同〉8,8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代步,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魏旻信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魏旻信於警詢中證述、陳報狀陳述相符,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志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73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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