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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吳智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0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後應補充「於103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有如上補充後之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甫於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5 年內之民國104 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006號、第3007號判決,各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堪認素行非善且陷溺毒品已深,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知所警惕,而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規定而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並斟酌其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447號卷第2 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吳智勝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447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侵
    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
    緩刑;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2年8月1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2
    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月4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4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
    市新莊區民安西路與龍安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
    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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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
    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0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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