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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7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73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明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明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之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魏明信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2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同欄一第8 行之「13時30分」應更正為「12時40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明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揭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之主要組成零件,況其前已有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不知警惕,復犯本件之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財物業已追回發還予被害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377號
    被      告  魏明信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明信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28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
    19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與龍門路底堤防內停
    車場,竊取李禾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體引擎、車架、電線、油箱、輪胎及前輪避震器等物(該車
    車牌、車墊已於104年4月25日在堤防內停車場遭竊)。嗣於
    104年6月19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前,魏明信為警盤查,扣得上開機車遭竊之車體引擎、車架
    、電線、油箱、輪胎及前輪避震器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明信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弟李家和陳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三重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可
    佐,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為累犯,均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738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