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2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2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他人物品,造成他人之損害與不便程度非輕,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詳聲請所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456號
被 告 林志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隆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
字第8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3年11月7日徒刑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20日下午11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不詳被害人之鑰匙一
串(鑰匙4支、磁扣1個)插於機車鑰匙孔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串鑰匙拔取以竊取得手。嗣於翌日下
午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仁興街口附近為警查獲
,並當場扣得上揭鑰匙一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代保管條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