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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7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130號、第1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隆竊盜,累犯,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10月9 日5 時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轉開電門後,徒手竊取陳保興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㈡於同日12時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 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轉開電門後,徒手竊取陳素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㈢於104 年10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高翊倫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轉開機車電門後徒手竊取得手。

㈣嗣於104年10月21日23時許,警方對林志隆偵辦毒品案件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述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附近(上開犯罪事實㈠之地點)、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附近(上開犯罪事實㈢之地點)竊取機車,並帶同警方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240巷口尋獲PMT-96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開犯罪事實㈡之失竊車輛)、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478巷口尋獲092-EWU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開犯罪事實㈢之失竊車輛),及警方調閱新北市新莊區天泉二街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志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保興、陳素真、高翊倫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與被告於新北地檢署所拍攝之照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3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PMT-969 號重型機車、X092-EWU號重型機車)。

㈥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FZH-723 號重型機車發還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後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件上開3次竊盜犯行前,即自首而供出竊盜犯行主要犯罪地點及帶同警方尋獲失竊車輛,並接受裁判,警方始查悉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此有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5592號偵卷第4、5頁及105年度偵字第15130號第6頁),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復於104 年至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①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2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至③案件現仍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警詢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犯罪所得之重型機車3台,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附卷可查,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用之鑰匙,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業已丟棄,尚難證明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均在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79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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