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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68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維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維傑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7時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6時35分許」,證據欄補充「監視器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連維傑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意圖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欠缺,兼衡其患有嚴重型憂鬱症、中度精神障礙,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各1份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825號
    被      告  連維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維傑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5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9 月、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0
    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39 號各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6
    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北地院以
    100 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於102 年11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於103 年5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4 年5 月22日上午11時2 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齊峰
    所支配管領之光碟4 片、USB 隨身碟1 個及螢幕擦拭布1 個
    (共價值新臺幣544 元),得手後裝於塑膠袋內,未經結帳
    即離開現場。嗣經店長陳齊峰清點店內物品時發現短少,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齊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維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齊峰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86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