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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張江澤王凱俐游涵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維傑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104 年度簡字第66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82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連維傑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光碟肆片、USB 隨身碟壹個、螢幕擦拭布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連維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上午11 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齊峰所支配管領之光碟4 片、USB隨身碟1 個及螢幕擦拭布1 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44元),得手後裝於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店長陳齊峰清點店內物品時發現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齊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連維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31825 號卷【下稱偵卷】第3 、4 、53頁,本院簡上卷第88頁),核與告訴人陳齊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 、6 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0 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更㈠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2 年11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5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為104 年5 月22日上午11時2 分許,原判決誤認為同日16時35分許,容有違誤。檢察官執此為上訴理由,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竊盜前科紀錄,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意圖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欠缺,兼衡其患有嚴重型憂鬱症、中度精神障礙,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各1 份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前揭規定,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所竊取之物為光碟4 片、USB 隨身碟1 個、螢幕擦拭布1 個,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姜長志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游涵歆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40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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