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更㈠字第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更㈠字第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連維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73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抗字第91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
連維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維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板橋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39號、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85號、100 年度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173號卷內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5數罪,業由板橋地院於100年7月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乙情,亦有該裁定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16號卷內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為「100年3月31日」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