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維傑
- 選任辯護人
- 古乾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第1756號、第2318號、第2352號、第28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連維傑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19行所載被告之前案記錄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連維傑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維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4罪、施用第2 級毒品2罪、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罪,共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再依得為易科罰金與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9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部分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更㈠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1月1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5 月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其所犯7 罪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罪、持有第1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雖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㈣均分別記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惟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犯即107年5月24日採尿所測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8840、嗎啡濃度數值為141720(參107毒偵2318號卷第227頁),與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同年5 月25日採尿所測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9534、嗎啡濃度數值為62164(參107毒偵2352號卷第315頁)勾稽下,驗尿時間在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高於時間在前之數值,而嗎啡數值顯低於時間在前之數值,足見被告僅有另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據此,本院認定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部分,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被告雖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卻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本院論罪科刑已如上述,故就此部分,即無須另為無罪判決(因持有進而施用,從重論處施用;故持有尚未施用,僅論持有即可),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因送驗確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呂政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均已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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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鑑驗餘重零點零肆陸伍公│
│ │克) │
├──┼──────────────────────┤
│2 │安非他命玻璃球壹個 │
├──┼──────────────────────┤
│3 │海洛因注射針筒參支 │
├──┼──────────────────────┤
│4 │海洛因殘渣袋參個 │
├──┼──────────────────────┤
│5 │分裝棒貳支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
第1756號
第2318號
第2352號
第2856號
被 告 連維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
呂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維傑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94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2月1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
偵字第8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
字第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簡字第237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73
號裁定更訂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6年10月3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論,另於106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16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5號緩
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其仍無法戒除毒癮,竟
另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
1日上午9時4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
時,在新北市○○區○○街0號3樓住所,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連維傑係列管之毒品人口,於
107年2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8日上午11時4分許為本署觀護人
室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連維傑係列管之毒品人口,
於107年3月8日上午11時4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㈢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7年5月21日中午、107年5月
24日經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
號3樓住所,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加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
持搜索票,於107年5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號3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經乙
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海
洛因殘渣袋3個(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裝棒
2支等物,連維傑於同日復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㈣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7年5月25日上午8時47分許經
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及於107年5月22日、23日晚上6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加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接獲線報,於107年5月25日凌晨4
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經同意受搜索
後,當場扣得連維傑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重
0.0465公克),連維傑復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許接受採尿送驗
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㈤於
107年6月7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3樓住所
,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6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其住所樓下門前,因
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經警於同日徵得連維傑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項次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連維傑於警詢及本│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㈠、│
│ │署偵訊時之供述 │㈢、㈣、㈤所示上開各次│
│ │ │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
│ │ │否認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
│ 二 │證人李錦惠證述 │證明為警於107年5月24日│
│ │ │搜索時,現場海洛因1包 │
│ │ │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
├───┼──────────┼───────────┤
│ 三 │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經│
│ │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本署觀護人室及經警徵得│
│ │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 │檢體委驗單2紙、新北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
│ │號對照表1紙、台灣尖 │ │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
│ │限公司107年2月14日、│ │
│ │3月23日、6月8日、6月│ │
│ │11日、6月22日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11│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
│ │1份 │ │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證明警方於107年5月24日│
│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被告住所搜索時,查扣│
│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被告所有上開物品,經送│
│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鑑驗,檢出含第一級毒品│
│ │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 │0000000號、第0000000│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號、第0000000號、第 │ │
│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
│ │各1份及蒐證照片7張 │ │
├───┼──────────┼───────────┤
│ 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查扣被告所有上開物品,│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經送鑑驗,檢出含第一級│
│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
│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 │
│ │份、臺北民總醫院 │ │
│ │107年6月20日毒品成分│ │
│ │鑑定書1份及蒐證照片 │ │
│ │21張 │ │
├───┼──────────┼───────────┤
│ 六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玻璃│
│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球1個,經乙醇沖洗,檢 │
│ │0000000號、0000000號│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
│ │、0000000號毒品鑑定 │案之上開注射針筒,經乙│
│ │書各1份 │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
│ │ │,扣案上開殘渣袋檢出海│
│ │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等事實。 │
├───┼──────────┼───────────┤
│ 七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
│ │表各1份 │年內又犯施用毒品案件及│
│ │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
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5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重0.0465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
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海洛因殘渣袋3個(檢出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裝棒2支等物,亦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