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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蔡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5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維傑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067號,原審理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50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連維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連維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反面),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㈠連維傑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⒉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44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⒈、⒉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11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⒋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⒍上開⒊、⒋、⒌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更㈠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0 年6 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102 年11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於103 年5 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9日上午10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全家便利超商,趁無人看管之際,將店內商品架上金門高粱酒5 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750 元)放入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離去之際遭店員郭伊珊攔阻,連維傑遂將上開高粱酒5 瓶放置櫃檯後藉詞離去;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旋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趁無人注意之際,將店內商品架上58度金門高粱酒5 瓶(價值共3,700 元) 放入隨身攜帶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因店長王中霖發覺有異,盤點後發現高粱酒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光碟,始悉上情。

三、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郭伊珊、證人即告訴人王中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擷取照片4 張、統一超商監視器擷取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錄影光碟。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㈡⒈部分雖請求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係將金門高梁酒5 瓶放入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欲離去之際因遭店員郭伊珊攔阻始將上開物品置於櫃臺後離去等情,可見上開物品均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內,自應論以竊盜既遂罪,縱被告嗣後為避免遭人發覺逮捕而將5 瓶金門高梁酒放置櫃臺上離去,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竊盜既遂罪責,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僅屬未遂,容有誤會。又被告上開所犯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尚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患有嚴重型憂鬱症、中度精神障礙,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 年7 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各1 份在卷(見偵卷第37頁、第38頁),可認其身心狀態不佳,且未造成被害人郭伊珊實際損失,並已與告訴人王中霖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獲取諒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屬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終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57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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