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8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8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俞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俞辰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俞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其時間、地點上均可明白區辨,且被害人有別,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漏未敘明,應予補充。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分別為新臺幣98元、392元,價值非高,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賠償被害人羅元易及王惠民之損失,另參酌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美髮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許品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562號
被 告 陳俞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38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3月19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5月15日晚間10時42分許、同日晚間
10時4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分別竊取置於各
該超商貨架上之網路遊戲星城聊齋包2包、8包,嗣各該超商
店員羅元易、王惠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俞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羅元易、王惠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