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春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春林竊盜,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前案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馬春林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審訴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⑵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訴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審訴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⑷上開⑵⑶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0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⑴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應予補充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重型機車之車輪1 個」,應予補充更正為「…重型機車之車輪1 個(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
二、核被告馬春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搶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係徒手竊取財物,犯罪手段、情節較輕,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被告事後已獲告訴人張力心之原諒,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14號
被 告 馬春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路00
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春林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02年5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20日13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發現張力心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利用無人看管之際,
以徒手竊取張力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輪1
個,得手後並即離去現場。嗣由張力心向警方報案後,經警
調閱案發現場道路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影像,比對確認馬春
林身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力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春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力心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單在卷可憑,被告所犯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