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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2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2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瑋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8 行所載「將林思邈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騙之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將不知情友人林思邈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兵』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騙之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所載「委託其姪子、友人各匯款2 萬元、4 萬元至林思邈上開帳戶」,應予補充更正為「委託其姪子劉華聖、友人蕭美惠各匯款2 萬元、4 萬元至林思邈上開帳戶」。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所載:「證人即被害人趙長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予補充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趙長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所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應予補充更正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102 年10月23日102 北三重字第905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證人林思邈於偵訊中之證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2 年7 月10日存款憑條(副本)【存入戶名:林思邈,存入帳號:00000000000 號,存入金額:新臺幣4 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856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瑋翔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又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簡瑋翔向其不知情友人林思邈取得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2年6 月間某不詳時間,將持有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兵」之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之女性成員遂以「葉花蕾」名義得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接近並取信於被害人趙長椿後,進而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方式分別詐欺被害人趙長椿2 次,並使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匯款方式,於102 年7 月1 日匯款2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由被告提供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於102 年7 月10日匯款共10萬元(被害人趙長椿於同日連續匯款3 次,金額分別為:2 萬元、4 萬元、4 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前開由被告提供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2 年6 月間某時許,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欺被害人之2 次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以一個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思悔改,僅因其友人需販賣網路遊戲錢幣,即提供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不法犯行,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分別匯款20萬元、2萬元、4 萬元、4 萬元之款項至上揭金融帳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復因被告提供上揭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失尚未獲填補;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21號
    被      告  簡瑋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瑋翔可預見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帳戶遂行
    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2
    年6月間時,將林思邈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騙之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2年5月間
    起,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化名為「葉花蕾
    」,持續撥打電話與趙長椿聯繫、交談,以博取趙長椿好感
    ,迨該名女子取得趙長椿信任後,即於同年6月間某日,佯
    稱:積欠國泰人壽保險費,身上又沒錢云云,向趙長椿借款
    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再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女子假冒為國泰人壽「蔡經理」,在電話中向趙長椿
    佯稱:「葉花蕾」確有積欠保費云云,致趙長椿陷於錯誤,
    於同年7月1日,委託其弟趙長青匯款20萬元至「蔡經理」指
    定之林思邈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02年7月間某日
    ,復由「葉花蕾」撥打電話向趙長椿佯稱:雖已繳20萬元之
    保險費,惟須於102年7月10日前再繳10萬元之手續費,始能
    辦理20年期滿額出險之退費云云,需向趙長椿借款10萬元,
    致趙長椿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0日,委託其姪子、友人各
    匯款2萬元、4萬元至林思邈上開帳戶,趙長椿另自行匯款4
    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趙長
    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簡瑋翔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
    害人趙長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
    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三百
    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
    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
    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
    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
    法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伊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20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