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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6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6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馮凱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四年度執聲字第七四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馮凱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凱旻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三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馮凱旻前於民國一百年及一百零二年間,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判處上訴駁回;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已確定在案(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之末,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一百零二年度交簡字第四四二九號、一百零三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號判決書(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屬程序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馮凱旻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罪,前經判刑確定,已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執行時應予注意,併予指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61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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