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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4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景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4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詹春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詹春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詹春盛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得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6678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3 年度簡上字第750 號刑事判決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 表: │├────┬──────────────┬──────────────┤│ 編 號 │1 │2 │├────┼──────────────┼──────────────┤│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103 年6 月5 日下午5 時24分許│103 年6 月5 日為警採尿前96小││ │至11時30分許之期間 │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6753號 │度毒偵字第5270號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3 年度簡字第6678號 │103 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 ││實├──┼──────────────┼──────────────┤│審│判決│103 年12月31日 │103 年10月31日 ││ │日期│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同上 │103年度簡上字第750 號 ││決├──┼──────────────┼──────────────┤│ │確定│104 年2 月5 日 │104 年3 月10日 ││ │日期│ │ │├─┴──┼──────────────┼──────────────┤│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執字第3195號 │度執字第5569號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景翔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44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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