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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214 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214 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國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國桐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1)附表編號第1 至4 號及(2)附表編號第5 至6 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罪刑,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係於102 年1 月25日前犯之,惟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均為逾6 月之有期徒刑,本即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則依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有誤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83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2 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情形,揆諸上揭說明,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及就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2 罪刑部分(1 罪得易科罰金,1 罪不得易科罰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2 罪刑部分並有受刑人103 年12月30日具狀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均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方鴻愷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214 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