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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8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國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4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玖陸參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參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肆貳壹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玖陸參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肆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參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李國桐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下同)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戒治並提起公訴,觀察、勒戒部分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0年9 月3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提起公訴部分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因恐嚇案件由本院以90年易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1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上四罪再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2年2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2年8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57號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1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5年10月3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0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5日確定,因㈡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揭㈡至㈣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與前開㈠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業於100 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居所,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並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再自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迄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臨檢盤查而逃逸,旋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分隔島遭逮捕,並扣得李國桐所有並丟置在該分隔島上之㈠海洛英1 包,另經其同意受搜索其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656-L3號)自用小客車,復經警於同日23時10分許(起訴書誤為22時許),在上開車輛內,扣得李國桐所有之㈡海洛英共2 包(與上開㈠合計淨重3.9660公克、驗餘淨重3.9639公克)、㈢含微量海洛英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1120公克、驗餘淨重2.7421公克),經警取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李國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02 年6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樹林-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參102 年度毒偵字第3475號卷【下稱偵卷】第62頁、第63頁),並有海洛因共3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憑,且扣案之海洛因均為白色粉末,合計淨重3.9660公克,取樣0.0021公克檢驗,驗餘淨重3.9639公克,皆檢出海洛因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則為白色細結晶,淨重3.1120公克,取樣0.3699公克檢驗,驗餘淨重2.7421公克,檢出微量海洛英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6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參偵卷第67頁)。被告於偵查中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數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有上述施用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認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雖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罰。

五、扣案之海洛因共3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合併定刑之主文項下皆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關於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共3 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合併定刑之主文項下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81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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