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六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六龍所處如附表記載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徐六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簡稱: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徵諸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明確。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則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稽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等釋旨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為犯罪事實之審理,並分別判決科處詳如附表記明之各刑確定,繼由受刑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14日,以書狀陳明之方式,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載各確定罪刑,向本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等節,有詳如附表所載之各該案判決書、104 年5 月1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暨所附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均在卷足稽,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可考。據上,足悉本院為附表列明之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審理之法院無誤。承前,本院核認首揭聲請意旨,除關於附表編號2 、3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補充:「103 年度偵字第3848號」,並補述以:「附表編號1 至3 記載之各罪刑,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外,其餘意旨核無違誤,應予准許,爰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徐六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