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景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景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又犯如附表編號七至八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景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就附表編號1 至6 及附表編號7 至8 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受刑人楊景程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後,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刑法第50條於本院尚未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前,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楊景程因違反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 罪及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8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 、4 、5 、8 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3 、6 、7 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6 罪及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2 罪,向本院提出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104 年6 月5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復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6 罪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3 年5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 年1 月)。準此,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6 罪、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2 罪,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6 及編號7 至8 所載之罪,所處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6 及編號7 至8 所載之刑,應各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 ├─────┬────┼─────┬──────┤ │號│罪 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 │1 │毒品危│有期徒│101 年10│本院102 年│102 年3 │臺灣高等法│102 年4 月26│ │ │害防制│刑4 月│月18日 │度訴字第24│月19日 │院102 年度│日 │ │ │條例 │ │ │3 號 │ │上訴字第10│ │ │ │ │ │ │ │ │82號 │ │ ├─┼───┼───┼────┼─────┼────┼─────┼──────┤ │2 │毒品危│有期徒│101 年10│本院102 年│102 年3 │最高法院10│102 年8 月15│ │ │害防制│刑7 月│月18日 │度訴字第24│月19日 │2 年度台上│日 │ │ │條例 │ │ │3 號 │ │字第3302號│ │ ├─┼───┼───┼────┼─────┼────┼─────┼──────┤ │3 │毒品危│有期徒│101 年10│本院102 年│102 年3 │最高法院10│102 年8 月15│ │ │害防制│刑1 年│月18日 │度訴字第24│月19日 │2 年度台上│日 │ │ │條例 │2 月 │ │3 號 │ │字第3302號│ │ ├─┼───┼───┼────┼─────┼────┼─────┼──────┤ │4 │毒品危│有期徒│102 年1 │本院103 年│103 年10│本院103 年│103 年11月18│ │ │害防制│刑3 月│月8 日 │度易緝字第│月27日 │度易緝字第│日 │ │ │條例 │ │ │131 號 │ │131 號 │ │ ├─┼───┼───┼────┼─────┼────┼─────┼──────┤ │5 │毒品危│有期徒│102 年1 │本院103 年│103 年10│臺灣高等法│104 年3 月5 │ │ │害防制│刑5 月│月6 日 │度訴緝字第│月27日 │院104 年度│日 │ │ │條例 │ │ │152號 │ │上訴字第31│ │ │ │ │ │ │ │ │7 號 │ │ ├─┼───┼───┼────┼─────┼────┼─────┼──────┤ │6 │毒品危│有期徒│102 年1 │本院103 年│103 年10│臺灣高等法│104 年3 月16│ │ │害防制│刑8 月│月8 日 │度訴緝字第│月27日 │院104 年度│日 │ │ │條例 │ │ │152號 │ │上訴字第31│ │ │ │ │ │ │ │ │7 號 │ │ ├─┼───┼───┼────┼─────┼────┼─────┼──────┤ │7 │毒品危│有期徒│103 年9 │本院104 年│104 年2 │本院104 年│104 年3 月9 │ │ │害防制│刑9 月│月6 日 │度審訴字第│月10日 │度審訴字第│日 │ │ │條例 │ │ │142 號 │ │142 號 │ │ ├─┼───┼───┼────┼─────┼────┼─────┼──────┤ │8 │毒品危│有期徒│103 年9 │本院104 年│104 年2 │本院104 年│104 年3 月9 │ │ │害防制│刑6 月│月6 日 │度審訴字第│月10日 │度審訴字第│日 │ │ │條例 │ │ │142 號 │ │142 號 │ │ ├─┴───┼───┴────┴─────┴────┴─────┴──────┤ │備 註│附表編號1 至3 號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8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