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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偉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偉峰因犯如附表所示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偉峰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決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搶奪等6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罪名」欄所載,應更正為「搶奪及竊盜」),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罪刑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4 頁),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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