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宇緯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執聲付字第3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宇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宇緯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5 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7 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7條第1 項、第9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㈠以97年度易字第650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復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及㈡以99年度易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㈢以100 年度易字第96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㈣以99年度訴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7 月、7 月、8 月、8 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及㈤以101 年度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㈡至㈤所示之罪刑,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3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接續執行前揭㈠所示之罪刑,而受刑人於99年5 月17日起入監執行前揭案件,指揮書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12月22日,縮刑日數7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 年10月7 日,現在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則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7 月2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