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日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日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日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2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1年2月2日、101年2月3日」;編號3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