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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8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瑜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8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日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日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日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2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1年2月2日、101年2月3日」;編號3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89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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