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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6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6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衛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衛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衛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衛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2、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按(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859號執行卷)。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陳衛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10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犯罪日期 │102 年10月24日│103年2月初某日│103年2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 │院檢察署103年 │院檢察署103年 ││ │度毒偵字第1666│度偵字第3147、│度偵字第3147、││ │號 │3179、3899、 │3179、3899、 ││ │ │4289號 │4289號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最 後│ │院 │院 │院 ││ ├────┼───────┼───────┼───────┤│ │案號 │103年度審易字 │103年度易字第 │103年度易字第 ││事實審│ │第92號 │332、399、468 │332、399、468 ││ │ │ │、691號 │、691號 ││ ├────┼───────┼───────┼───────┤│ │判決日期│103年7月11日 │103年12月4日 │103年12月4日 │├───┼────┼───────┼───────┼───────┤│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確 定├────┼───────┼───────┼───────┤│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判 決├────┼───────┼───────┼───────┤│ │判決確定│103年7月11日 │103年12月29日 │103年12月29日 ││ │日期 │ │ │ │├───┼────┼───────┴───────┴───────┤│備 註│ │編號1至9所示罪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 │ │聲字第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編號 │ 4 │ 5 │ 6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3年3月17日為│103年5月6日為 │103年5月6日 ││ │警採尿時起回溯│警採尿時起回溯│ ││ │96小時內 │96小時內 │ ││ │ │ │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 │院檢察署103年 │院檢察署103年 ││ │度毒偵字第493 │度毒偵字第493 │度偵字第3147、││ │、666、670號 │、666、670號 │3179、3899、 ││ │ │ │4289號 │├───┬────┼───────┼───────┼───────┤│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最 後│ │院 │院 │院 ││ ├────┼───────┼───────┼───────┤│ │案號 │103年度易字第 │103年度易字第 │103年度易字第 ││事實審│ │332、399、468 │332、399、468 │332、399、468 ││ │ │、691號 │、691號 │、691號 ││ ├────┼───────┼───────┼───────┤│ │判決日期│103年12月4日 │103年12月4日 │103年12月4日 │├───┼────┼───────┼───────┼───────┤│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 定├────┼───────┼───────┼───────┤│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判 決├────┼───────┼───────┼───────┤│ │判決確定│103年12月29日 │103年12月29日 │103年12月29日 ││ │日期 │ │ │ │├───┼────┼───────┴───────┴───────┤│備 註│ │編號1至9所示罪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 │ │聲字第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編號 │ 7 │ 8 │ 9 │├────────┼───────┼───────┼───────┤│罪名 │竊盜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3年5月23日 │103年5月23日 │103年6月2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 │院檢察署103年 │院檢察署103年 ││ │度偵字第3147、│度偵字第3147、│度毒偵字第493 ││ │3179、3899、 │3179、3899、 │、666、670號 ││ │4289號 │4289號 │ │├───┬────┼───────┼───────┼───────┤│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最 後│ │院 │院 │院 ││ ├────┼───────┼───────┼───────┤│ │案號 │103年度易字第 │103年度易字第 │103年度易字第 ││事實審│ │332、399、468 │332、399、468 │332、399、468 ││ │ │、691號 │、691號 │、691號 ││ ├────┼───────┼───────┼───────┤│ │判決日期│103年12月4日 │103年12月4日 │103年12月4日 │├───┼────┼───────┼───────┼───────┤│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 定├────┼───────┼───────┼───────┤│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判 決├────┼───────┼───────┼───────┤│ │判決確定│103年12月29日 │103年12月29日 │103年12月29日 ││ │日期 │ │ │ │├───┼────┼───────┴───────┴───────┤│備 註│ │編號1至9所示罪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 │ │聲字第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編號 │ 10 │ │ │├────────┼───────┼───────┼───────┤│罪名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 以 │ 以 ││ │如易科罰金,以│ 下 │ 下 ││ │新臺幣1千元折 │ 空 │ 空 ││ │算1日 │ 白 │ 白 │├────────┼───────┼───────┼───────┤│犯罪日期 │103年7月3日 │ │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 │ ││ │院檢察署103年 │ │ ││ │度偵字第30473 │ │ ││ │號 │ │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 │ ││最 後│ │院 │ │ ││ ├────┼───────┼───────┼───────┤│ │案號 │104年度簡字第 │ │ ││事實審│ │129號 │ │ ││ ├────┼───────┼───────┼───────┤│ │判決日期│104年1月23日 │ │ │├───┼────┼───────┼───────┼───────┤│ │法院 │同上 │ │ ││確 定├────┼───────┼───────┼───────┤│ │案號 │同上 │ │ ││ │ │ │ │ ││判 決├────┼───────┼───────┼───────┤│ │判決確定│104年2月10日 │ │ ││ │日期 │ │ │ │├───┼────┼───────┼───────┼───────┤│備 註│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63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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