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漢彬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漢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書、103年度審易字第4034號判決書、104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104年11月1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佐,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