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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36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6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孫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孫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孫平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周孫平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91 號審理,於104 年8 月5 日判決,並於104 年10月15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㈡、再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04 年11月26日向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亦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紙在卷可供證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104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尚未執行完畢,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又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受刑人周孫平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年6 月││ │易科罰金,以新臺│,併科罰金新臺幣││ │幣1,000 元折算壹│100,000 元,罰金││ │日 │如易服勞役,以新││ │ │臺幣1,000 元折算││ │ │壹日 │├───────┼────────┼────────┤│ 犯罪日期 │102 年4 月7 日晚│100 年4 月間某日││ │間10時許起至102 │起至102 年4 月10││ │年4 月10日晚間10│日晚間10時20分許││ │時30分許止 │止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10298 號 │字第10297 號、 ││ │ │103 年度偵緝字第││ │ │2487號 │├──┬────┼────────┼────────┤│ 最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 號 │102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訴字第 ││ 實 │ │4921號 │491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2 年8 月6 日 │104 年8 月5 日 │├──┼────┼────────┼────────┤│ 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 號 │102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訴字第 ││ 決 │ │4921號 │491 號 ││ ├────┼────────┼────────┤│ │確定日期│102 年9 月7 日 │104 年10月15日 │├──┴────┼────────┼────────┤│ 備 註 │於104 年5 月21日│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361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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