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詩乾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83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林詩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詩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刑事裁定意旨)。次按,非常上訴係為糾正法律錯誤而設,其目的主要在統一法令之適用,僅形式上宣告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予撤銷,並不具現實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仍屬存在,此等撤銷概不生改判之作用。質言之,非常上訴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關係,有如更正裁定與實體判決之關係,即非常上訴判決僅更正或補充原確定判決違誤之處,使原確定判決成為合法之裁判,並未使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是以,非常上訴之目的既係為使原確定判決合法,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並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從而,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林詩乾確曾於附表所示時間犯附表所示之罪,並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含最高法院依非常上訴程序所為之各判決)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748 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6 月,曾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23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惟其後如附表編號1、編號2 所示之罪刑,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363 號、103 年度台非字447 號判決撤銷改判,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 雖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仍為首先判刑確定之科刑判決,仍應以「102 年10月2 日」為數罪併罰之基準時點,並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得就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後所處之刑,與其他已確定之罪刑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均係於102 年1 月25日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生效前所為,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賦予受刑人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更有彈性,而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附表編號2-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 、1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既以書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則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而提出本案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2-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1 、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詩乾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偽造公印文 │竊盜 │幫助詐欺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3月,經 │有期徒刑2月 ││ │經非常上訴撤銷改│非常上訴撤銷改判│ ││ │判為有期徒刑1年2│為有期徒刑2月 │ ││ │月 │ │ │├───────┼────────┼────────┼────────┤│犯 罪 日 期│101年9月17日某時│101年9月9日下午 │98年1月5日 ││ │許至101年9月21日│1時45分前之某時 │ ││ │下午4時許間不詳 │ │ ││ │時間 │ │ │├───────┼────────┼────────┼────────┤│偵 查(自 訴)│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士林地檢99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20881號 │毒偵字第20881號 │字第8376、12636 ││ │ │ │號,100年度偵字 ││ │ │ │第4826號 ││ │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分院 │ ││後├─────┼────────┼────────┼────────┤│事│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上訴字第 │102年度簡字第93 ││實│ │2750號 │482號 │、95號 ││審│ │ │ │ ││ ├─────┼────────┼────────┼────────┤│ │判 決日 期│101年12月27日 │102年10月16日 │102年6月19日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分院 │ ││定├─────┼────────┼────────┼────────┤│判│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上訴字第 │102年度簡字第93 ││決│ │2750號 │482號 │、95號 ││ ├─────┼────────┼────────┼────────┤│ │確 定日 期│102年10月2日 │102年10月16日 │102年11月26日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 是 ││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士林地檢102年度 ││ │執字第12552號, │執字第12553號, │執字第4640號(現 ││ │經非常上訴後改分│經非常上訴後改分│由基隆地檢103年 ││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度執助字第139號 ││ │執更字第3708號執│執更字第121號執 │執行中,應執行有││ │行中,確定日為 │行中,確定日為 │期徒刑1年2月) ││ │103年10月15日 │103年12月26日 │ │└───────┴────────┴────────┴────────┘┌───────┬────────┬────────┬────────┐│編 號│ 4 │ 5 │ 6 │├───────┼────────┼────────┼────────┤│罪 名│幫助詐欺 │幫助詐欺 │幫助詐欺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犯 罪 日 期│98年9月4日、98年│98年9月15日、98 │98年10月19日、98││ │11月17日 │年9月17日、98年9│年11月5日上午11 ││ │ │月18日、98年10月│時17分、98年11月││ │ │21日上午11時19分│5日15時27分、98 ││ │ │、98年10月23日下│年11月5日15時43 ││ │ │午4時29分、98年 │分、98年11月5日 ││ │ │10月4日晚上9時許│下午4時15分、98 ││ │ │、98年10月24日晚│年11月5日、98年 ││ │ │上10時許、98年10│11月5日、98年11 ││ │ │月25日上午11時、│月6日、98年11月 ││ │ │98年10月25日下午│23日、98年11月27││ │ │4時30分許 │日、98年12月2日 ││ │ │ │、98年12月16日、││ │ │ │99年1月5日、99年││ │ │ │1月8日 │├───────┼────────┼────────┼────────┤│偵 查(自 訴)│士林地檢99年度偵│士林地檢99年度偵│士林地檢99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 │字第8376、12636 │字第8376、12636 │字第8376、12636 ││ │號,100年度偵字 │號,100年度偵字 │號,100年度偵字 ││ │第4826號 │第4826號 │第4826號 ││ │ │ │ │├─┬─────┼────────┼────────┼────────┤│最│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93 │102年度簡字第93 │102年度簡字第93 ││實│ │、95號 │、95號 │、95號 ││審│ │ │ │ ││ ├─────┼────────┼────────┼────────┤│ │判 決日 期│102年6月19日 │102年6月19日 │102年6月19日 │├─┼─────┼────────┼────────┼────────┤│確│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93 │102年度簡字第93 │102年度簡字第93 ││決│ │、95號 │、95號 │、95號 ││ ├─────┼────────┼────────┼────────┤│ │確 定日 期│102年11月26日 │102年11月26日 │102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金之案件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640號 ││ │(現由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助字第139號執行中,應執行有期 ││ │徒刑1年2月) ││ │ ││ │ │└───────┴──────────────────────────┘┌───────┬────────┬────────┬────────┐│編 號│ 7 │ 8 │ 9 │├───────┼────────┼────────┼────────┤│罪 名│幫助詐欺 │幫助詐欺 │幫助詐欺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犯 罪 日 期│98年12月3日、98 │98年12月15日、98│99年1月9日、99年││ │年12月8日、99年1│年12月22日 │1月10日、99年1月││ │月23日 │ │10日、99年1月22 ││ │ │ │日、99年1月27日 │├───────┼────────┼────────┼────────┤│偵 查(自 訴)│士林地檢99年度偵│士林地檢99年度偵│士林地檢99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 │字第8376、12636 │字第8376、12636 │字第8376、12636 ││ │號,100年度偵字 │號,100年度偵字 │號,100年度偵字 ││ │第4826號 │第4826號 │第4826號 ││ │ │ │ │├─┬─────┼────────┼────────┼────────┤│最│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93 │102年度簡字第93 │102年度簡字第93 ││實│ │、95號 │、95號 │、95號 ││審│ │ │ │ ││ ├─────┼────────┼────────┼────────┤│ │判 決日 期│102年6月19日 │102年6月19日 │102年6月19日 │├─┼─────┼────────┼────────┼────────┤│確│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93 │102年度簡字第93 │102年度簡字第93 ││決│ │、95號 │、95號 │、95號 ││ ├─────┼────────┼────────┼────────┤│ │確 定日 期│102年11月26日 │102年11月26日 │102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金之案件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640號 ││ │(現由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助字第139號執行中,應執行有期 ││ │徒刑1年2月) ││ │ ││ │ │└───────┴──────────────────────────┘┌───────┬────────┬────────┬────────┐│編 號│ 10 │ 11 │ 12 │├───────┼────────┼────────┼────────┤│罪 名│幫助詐欺 │故買贓物 │盜用電信設備通信││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 │ │ │ │├───────┼────────┼────────┼────────┤│犯 罪 日 期│99年5月26日、99 │99年12月30日 │99年12月30日15時││ │年5月30日 │ │40分許至100年2月││ │ │ │19日11時19分許之││ │ │ │期間 │├───────┼────────┼────────┼────────┤│偵 查(自 訴)│士林地檢99年度偵│士林地檢101年度 │士林地檢101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 │字第8376、12636 │偵字第10836號 │偵字第10836號 ││ │號,100年度偵字 │ │ ││ │第4826號 │ │ ││ │ │ │ │├─┬─────┼────────┼────────┼────────┤│最│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93 │102年訴字第104號│102年訴字第104號││實│ │、95號 │ │ ││審│ │ │ │ ││ ├─────┼────────┼────────┼────────┤│ │判 決日 期│102年6月19日 │102年12月5日 │102年12月5日 │├─┼─────┼────────┼────────┼────────┤│確│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93 │102年訴字第104號│102年訴字第104號││決│ │、95號 │ │ ││ ├─────┼────────┼────────┼────────┤│ │確 定日 期│102年11月26日 │103年2月17日 │103年2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金之案件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2年度 │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65號 ││ │字第4640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現由基隆地檢103│ ││ │年度執助字第139 │ ││ │執行中,應執行有│ ││ │期徒刑1年2月) │ │└───────┴────────┴─────────────────┘┌───────┬────────┐│編 號│ 13 │├───────┼────────┤│罪 名│行使偽造公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8月 ││ │ │├───────┼────────┤│犯 罪 日 期│101年8月10日前某││ │時 │├───────┼────────┤│偵 查(自 訴)│新北地檢102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6869號 ││ │ ││ │ ││ │ │├─┬─────┼────────┤│最│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754││實│ │號 ││審│ │ ││ ├─────┼────────┤│ │判 決日 期│103年2月21日 │├─┼─────┼────────┤│確│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754││決│ │號 ││ ├─────┼────────┤│ │確 定日 期│103年3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金之案件 │ │├───────┼────────┤│備 註│新北地檢103年度 ││ │執字第6922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