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詠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4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詠勳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詠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予更正為「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4341、5737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踰越。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78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號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9 號、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4 及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848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 年6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分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已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7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上開原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則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依法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