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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0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0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緯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4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緯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緯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宣告刑欄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予補充),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竊盜                │故買贓物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7年7 月18日        │97年6 月9 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97年度偵字第26768 │署98年度偵字第25385 │
│                │號                  │號                  │
├───┬────┼──────────┼──────────┤
│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97年度簡字第9036號  │98年度簡字第8922號  │
│事實審│        │                    │                    │
│      ├────┼──────────┼──────────┤
│      │        │                    │                    │
│      │判決日期│97年11月4 日        │98年12月29日        │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97年度簡字第9036號  │98年度簡字第8922號  │
│判  決│        │                    │                    │
│      ├────┼──────────┼──────────┤
│      │判    決│97年12月4 日        │99年1 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00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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