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俊宏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俊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6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3 月6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本案受刑人林俊宏前因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61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確定;又因㈡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㈠、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3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94年5 月18日入監執行,於97年8 月15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其假釋遭撤銷,於99年9 月6 日入監執行殘刑;又因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3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㈢至㈤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0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㈥、㈦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與前開假釋撤銷殘刑、前開㈢至㈤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期滿日期為104 年8 月19日,於104 年3 月6 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3 月6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4 年3 月6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