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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陳苑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8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承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承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承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1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0 段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後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發現其為治安顧慮人口,徵得其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李承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第148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2、19、22、63頁),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可資為證。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可參;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於104 年6月21日19時5 分許所排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既係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本案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68 號判決參照),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6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同法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283 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0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96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⑤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2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暨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7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①至④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部分,與上揭⑤、⑥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而月收入約有新臺幣3 、4 萬元、尚有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苑文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8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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