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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8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連雅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忠
被告
吳維昆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575號、104 年度偵字第1400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一

㈠1 、一㈡1 、一㈢1 、2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一

㈠2 、一㈡2 、3 及一㈢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吳維昆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之「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就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一㈡2 、3 及一㈢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黃志忠前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 月、3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嗣於103 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吳維昆前曾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入監服刑,嗣於103 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黃志忠、吳維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1.黃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 年1 月24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郭志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竊取該上開機車,得手後,將之作為犯案工具,沿途伺機尋找行搶對象。2.又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其行經同上市蘆洲區信義路與復興路口,趁蔡峰傑不及防備之際,駕車靠近蔡峰傑,復徒手施以不法脕力搶奪其配戴於頸項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該上開機車棄置於同上市蘆洲區和平路121 巷底,再將上該金項鍊變賣銷贓得手新台幣(下同)46,000元,供己花用。

㈡1.黃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 年5 月6 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賴武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竊取該上開機車得手。2.另黃志忠與吳維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5 月6 日13時40分許,由黃志忠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搭載吳維昆,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成功路73巷口,見林聖亮購買水果,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黃志忠駕車靠近林聖亮,復由吳維昆徒手施以不法脕力搶奪其配戴於頸項之金項鍊1 條,因林聖亮緊抓金項鍊不放,其等因而未得逞,旋由黃志忠騎乘前述重型機車搭載吳維昆逃逸;3.又黃志忠與吳維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4時5 分許,由黃志忠騎乘前揭之重型機車搭載吳維昆,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前,見楊文琴購買水果,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黃志忠駕車靠近林文琴,復由吳維昆徒手施以不法脕力搶奪其配戴於頸項之金項鍊1 條,因楊文琴緊抓金項鍊不放,其等因而未得逞,旋由黃志忠騎乘前述重型機車搭載吳維昆逃逸。

㈢1.黃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 年5 月8 日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前,見陳冠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竊取該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2.另黃志忠與吳維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搶奪之犯意聯絡,為避免遭警察查獲,渠等決定更換車牌,於同日4 時至8 時40分間之某時許,由黃志忠騎乘前揭之重型機車搭載吳維昆,在同上市○○區○○街000 號前,見李孟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先由吳維昆下手拔車牌,因未能成功,改由黃志忠下手拔車牌,得手後,並將竊得之前揭車牌1 面懸掛在渠等所駕駛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於同日8 時40分許,由黃志忠騎乘前揭之重型機車搭載吳維昆,行經同上市泰山區全興路、福興一街口,見翁麗雪購買水果,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黃志忠駕車靠近翁麗雪,復由吳維昆徒手施以不法脕力搶奪其配戴於頸項之觀音墜飾K 金項鍊1 條,得手後,旋由黃志忠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吳維昆逃逸,並將前述機車連同車牌棄置於同上市蘆洲區之不詳處所,其等將上開項鍊變賣銷贓得手4,500 元,2 人朋分花用。

二、案經案經蔡峰傑、楊文琴、翁麗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志忠、吳維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黃志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7575號偵查卷宗第3 至5 、94背面及本院卷第49至51背面、71背面、75背面頁),並經被害人郭志宏、蔡峰傑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104 年度偵字第7575號偵查卷宗第8 至15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57張、查獲失竊機車現場照片5 張、繪製路線圖、證人蔡峰傑指認照片3 張、扣押物照片3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報案三聯單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7575號偵查卷宗第16、18至20、23至53頁)。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據被告黃志忠、吳維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14006 號偵查卷宗第12背面、15背面至16、21背面至23背面、102 背面、105 背面頁及本院卷第49至51背面、71背面、75背面頁),並經被害人賴武進、林聖亮及楊文琴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104 年度偵字第14006 號偵查卷宗第25至2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監視器擷取畫面18張等資料附卷足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14006 號偵查卷宗第34至37、72至73背面頁)。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亦據被告黃志忠、吳維昆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14006 號偵查卷宗第16至16背面、20背面至22背面、102 背面、105 背面至106 及本院卷第49至51背面、71背面、75背面頁),並經被害人陳冠華、李孟璁及翁雪麗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104 年度偵字第14006 號偵查卷宗第30至32背面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犯嫌逃逸路線圖1 張、監視器擷取畫面26張、銀樓監視器擷取畫面1 張、現場照片1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4006 號偵查卷宗第34至37、51至67、72至73背面頁)。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志忠、吳維昆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志忠就犯罪事實一㈠1、一㈡1、一㈢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㈠2 、一㈢3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2 、3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吳維昆就犯罪事實一㈡2 、3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㈢2 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㈢3 所為,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渠等就犯罪事實一㈡2 、3 及犯罪事實一㈢2 、3 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 人前均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渠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前開各罪,並均應依刑法第47第1 項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㈡2 、3 所示之搶奪罪部分,雖已著手於搶奪之實施,惟未生搶奪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渠等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恣意竊取、搶奪被害人之隨身財物,漠視他人權益及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1 、一㈡1、一㈢1 、2 所示之竊盜罪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黃志忠所犯犯罪事實一㈠1 、一㈡1 、一㈢1 、2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2 、一㈡2 、3 及一㈢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罰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吳昆維所犯犯罪事實一㈡2 、3 及一㈢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罰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有關被告黃志忠持以犯犯罪事實一㈠1 、一㈡1 及一㈢1所示普通竊盜犯行之鑰匙,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格子上衣1件、紅色外套1 件、白色布鞋1 雙、黃色外套1 件及鐵灰色上衣1 件,雖屬被告2 人所有,並為其等作案時穿著之衣物,惟前述衣物並未用來遮掩面貌,避免遭人察覺其身分之用,性質上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至於警方扣得之吸食器1 組、針筒3 支等物,因與本案無關連性,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28條、第25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 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一 │犯罪事實一㈠1 │黃志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事實一㈠2 │黃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
│    │              │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二 │犯罪事實一㈡1 │黃志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事實一㈡2 │黃志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
│    │              │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捌月。                              │
│    │              ├──────────────────┤
│    │              │吳維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
│    │              │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捌月。                              │
│    ├───────┼──────────────────┤
│    │犯罪事實一㈡3 │黃志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
│    │              │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捌月。                              │
│    │              ├──────────────────┤
│    │              │吳維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
│    │              │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捌月。                              │
├──┼───────┼──────────────────┤
│ 三 │犯罪事實一㈢1 │黃志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事實一㈢2 │黃志忠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吳維昆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犯罪事實一㈢3 │黃志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
│    │              │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
│    │              │吳維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
│    │              │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8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