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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凱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5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凱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凱軒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上開㈡至㈤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2 月3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㈦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㈧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前開㈦、㈧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且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103 年3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陳凱軒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9日晚上7 時許,在其所駕駛正停靠在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8 時20分許,為警發現上開租賃小客車違規停在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2 段35巷口紅線上而上前盤查,復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己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818公克),又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軒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2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3 日航藥鑑字第1041123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 張在卷可考,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818公克)扣案為佐。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6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詳細科刑及執行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警方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內,當場發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之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而扣案白色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0.581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002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電子磅秤1 臺,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自無從予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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