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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顏妃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3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宗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宗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應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0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2 案件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5 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民國101 年11月23日),並與下述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起訴書附表編號1 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欄應補充「搭乘捷運前往左列地點」、「並搭乘公車至捷運板橋站再搭乘捷運離開。」;編號2 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欄應補充「徒步前往左列地點」、「並至捷運府中站搭乘捷運離開。」;編號3 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欄應補充「搭乘公車前往左列地點」、「並徒步至新北市板橋區板橋體育場附近搭乘公車離開。」,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共3 罪。又被告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等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更正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貪圖慾便,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且素行不佳,屢犯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              行│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之 刑  │
│號│                  │                            │
├─┼─────────┼──────────────┤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宗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宗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宗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336號
    被      告  李宗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前因竊盜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
    9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
    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9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
    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李安楹、許亞陽、李冠勳
    (下稱李安楹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嗣因李安楹等人發現
    渠等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安楹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宗憲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安楹、許│證明渠等所有之財物於附表│
│    │亞陽、李冠勳於警詢中之│所示時、地,遭被告竊取之│
│    │證述                  │事實。                  │
├──┼───────────┼────────────┤
│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於附表所所示之時│
│ 3  │司捷運悠遊卡搭乘證明1 │、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
│    │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
│    │2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
    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            │
├──┼─────┼──────┼───────────────┤
│ 1  │103年11月4│新北市板橋區│乘李安楹離開座位將背包放置在座│
│    │日15時30分│中山路1段15 │位上且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
│    │許        │號「星巴克」│安楹之背包1個(內有APPLE PRO  │
│    │          │2樓         │15吋筆電1台、APPLE I5手機1支、│
│    │          │            │錢包1包、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
│    │          │            │元,以上財物價值共9萬3,800元)│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2  │103年11月 │同上        │乘許亞陽離開座位將背包放置在座│
│    │21日8時59 │            │位上且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
│    │分許      │            │亞陽置於桌上之APPLE IPHONE4手 │
│    │          │            │機1支(內有門號0000000***號   │
│    │          │            │SIM卡1張)、APPLE15吋筆電1台、│
│    │          │            │書2本(以上財物共價值9萬2,252 │
│    │          │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3  │104年2月23│同上        │乘李冠勳離開座位將背包放置在座│
│    │日11時許  │            │位上且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
│    │          │            │冠勳置於背包內之APPLE筆電1台及│
│    │          │            │充電器1個(以上財物共價值3萬5,│
│    │          │            │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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