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緝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緝字第58號竊盜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14699號),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1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杜佩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自民國88年間起,因涉犯多起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入監服刑(88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91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93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甫於95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月19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60號前,趁甲○○將其所有車號CXN-602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疏未取下鑰匙之際,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據為己用,嗣為警於同年6月20日20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廣州街口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